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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建议,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方面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建议。
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7月31日。
通讯地址:亳州市行政中心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05室
联系电话:0558-5559172
电子邮箱:bzsrdfgw@126.com
邮 编:236800
亳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7月3日
亳州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以村(社区)为依托,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充分利用各类社会资源,由政府和社会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
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的房屋、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区域性养老服务中心、综合性养老中心、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农村幸福院等。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家老年人的服务需求为导向,坚持政府主导、家庭尽责、社会参与、保障基本、适度普惠、就近便利。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日间照料、短期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代办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家庭护理、健康管理、医疗康复、家庭病床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探访关爱、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文化娱乐、体育健身、老年教育等文体教育服务;
(五)安全防护、紧急救援、消防培训、识骗防诈等安全保障服务;
(六)法律咨询、权益保护等其他服务。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居家养老服务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体系,将居家养老服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完善扶持政策,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健全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各类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教育、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文化旅游体育、消防救援等部门和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或者支持居家养老服务。
第六条 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扶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具备照料能力的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家庭养老支持政策,为家庭成员提供政策、服务信息咨询以及照料失能等老年人的护理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倡导健康养老新理念,宣传养老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利用重阳节等多种方式和途径,开展弘扬孝亲敬老、养老助老优秀传统文化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养老服务公益宣传义务,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传播适合老年人的康养、文体娱乐、维权、防诈骗等知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构建覆盖城乡、定位精准、功能互补、方便可及的居家养老服务网络,满足老年人就近养老服务需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依法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要求、建筑面积、产权归属、移交条件等内容,在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相关文件中予以明确。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设置在建筑物低层,有独立的出入口,二层以上的应当配置电梯、升降设备等便利辅助设施,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满足通风采光、无障碍环境、生态环境、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与周边其他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设置。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推动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适老化改造,统筹推进已建成住宅区和老旧小区适老化设施改造,支持符合改造条件的多层住宅和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加装电梯。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老年宜居社区建设,支持老年宜居住宅开发,鼓励老年人家庭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居住环境等因素,对其住宅和生活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按照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给予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无障碍建设,提供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服务,保留并完善传统服务方式,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存量资源利用机制,依法整合利用社会公共服务设施、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和社会福利设施等,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利用闲置的集体所有的用地、房屋等资源,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支持以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等为依托,构建农村互助式养老服务网络。支持乡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敬老院)对村级邻里互助点、农村幸福院和居家养老家庭提供养老服务指导。
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发展农村养老服务,优先提供便捷可及、价格可承受、质量有保障的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一条 支持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提供给专业服务组织、机构运营管理,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蔚藉、文体娱乐等便利可及的服务,为有需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家庭病床服务。
鼓励、支持城乡医疗、家政、物业、社会组织等服务机构和组织依托乡镇(街道)、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等平台拓展服务功能,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蔚藉等服务。
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向居家养老服务延伸,依法为周边居家老年人提供一体化的健康和养老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居家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机制,健全基层联络人登记制度,对本辖区内居家老年人进行信息统计,及时了解、评估居家老年人生活状况、家庭赡养责任落实等情况,开展定期探访关爱、精神蔚藉、安全防护和权益维护等工作,及时防范和化解意外风险。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市场主体培育、引进以康养产业为主体的养老服务产业。依托五禽戏、中医药、历史文化等本地特色资源,发展老年人的健康管理、医疗服务、中医药养生保健、特色康养等医疗健康服务和产品开发。
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在有条件的城乡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或者其他公共服务设施,设置适老化产品销售、租赁平台,为老年人提供智慧养老产品和康复辅助器材的体验、租赁等服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养老服务平台,整合养老服务、户籍、医疗、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相关信息资源,健全养老服务信息互通共享机制,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健康监测可穿戴设备、辅助行动设备、紧急呼叫设备等应用,支持特殊困难老年人家庭安装智能监测等设备,推广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智能信息技术,组织开展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教育培训。
鼓励社会力量利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居家养老服务模式,为老年人提供健康医疗、服务预约、安全监测、紧急救助等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常住老年人口的一定比例配备居家养老服务顾问,为居家老年人提供政策宣传、上门探访、服务引导、志愿服务等服务。鼓励、支持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组织发挥专业优势,开展社会化的居家养老顾问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居家养老志愿服务激励机制,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鼓励互助性养老,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失能、重病、残疾、独居老年人提供帮助。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为居家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支持和帮助。倡导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老年人减免法律服务费用,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激励保障机制,实施居家养老服务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完善酬薪和福利待遇,对符合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和奖励。
支持优秀养老从业人员参加相关先进评选,定期举办养老服务从业人员技能竞赛,按照规定对成绩优秀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协议,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依法维护老年人尊严和隐私,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诱导老年人参与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开展综合评定,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情况开展绩效评估,评定、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享受相关政策扶持和奖励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同监管、执法协作、信息通报和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组织相关部门定期研究居家养老服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综合行政执法。
市县(区)民政、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受理有关居家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建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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