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000001070401/201906-00002 | 组配分类 | 制度文件 |
发布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亳州市税务局 | 主题分类 | |
有效性 | 有效 | 关键词 | 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
名称 | 国家税务局系统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 文号 | 无 |
生成日期 | 2019-06-11 | 发布日期 | 2019-06-1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两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 “两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系统对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工本费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过程中,用于税务登记证和发票印制、运输、发放、保管及其他开支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的财务部门负责“两费”专项经费的核算和财务管理。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五条 在“拨入专项经费”的二级科目下增加三级科目“拨入两费经费”;在“拨出专项经费”二级科目下增加三级科目“税务登记证费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和“普通发票费用”。
第六条 收到上级拨入“两费”专项经费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经费”的二级科目“拨入专项经费”中的三级科目“拨入两费经费”。向下级拨出“两费”专项经费时,借记“拨出经费”的二级科目“拨出专项经费”中的三级科目“拨出两费经费”,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七条 发生“两费”专项经费支出时,借记“经费支出”的二级科目“业务费”中的三级科目“税务登记证费用”、“增值税发票费用”或“普通发票费用”,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八条 设立支出辅助明细账,用以详细反映“两费”专项经费的支出情况。
支出辅助账是在三级科目“税务登记证费用”、“增值税发票费用”、“普通发票费用”下分别设置“印制”、“运输”、“仓储”、“劳务”、“损耗”、“宣传”、“年审”等明细科目。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总局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国税局)“两费”收入缴库数,按照下管一级的财务管理体制,分季核拨(一季度根据上年财务决算数预拨)“两费”专项经费,年终结算,结余转至下年。“两费”专项经费应及时下拨、专款专用。
第十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局统一印制,统一结算。总局依据各省国税局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计算其印制运输等费用,相应扣减各省国税局同期应拨“两费”专项经费。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税务登记证支出范围包括制作成本、运输(指运输费用)、仓储保管(指仓库租金、防火、防盗、防虫等)、劳务(指装卸、保安等)、损耗(自然损耗、换班损失)、宣传、年审及其他有关费用。税务发票工本费支出范围包括制作成本(主要是印刷费)、运输、仓储保管(指仓库租金、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霉等)、劳务(指武装押运、装卸、保安等)。损耗(自然损耗、换版损耗)、宣传、发票领购簿及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国家税务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国税发【1992】92号)的规定,对“两费”专项经费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改变“两费”专项经费用途、虚列“两费”专项经费支出、扩大“两费”专项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及“两费”专项经费结余按规定结转下年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实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