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1134160073302996XP/202312-00134 组配分类 制度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公民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解读《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保护“地球之肾” 亳州增添“法治利剑”)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12-24 发布日期 2023-12-24

解读《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保护“地球之肾” 亳州增添“法治利剑”)

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调节气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被誉为“地球之肾”。

为强化湿地保护管理,我市在全省率先出台了《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共分20条,对立法目的、职责分工、湿地保护和修复、湿地污染治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正式施行后,将促进我市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

全省首部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出台

近年来,市委、市政府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不断加大湿地资源保护修复力度,取得了明显成效。目前,我市建设有湿地公园5处,发布一般湿地名录65个,湿地保护小区123个,湿地保护率达51.82%。湿地内生物种类多样,有多种国家一级、二级重点保护动物和国家二级保护植物。

我市在湿地管护方面仍存在一些短板和不足,如湿地保护责任划分还不够清晰,湿地生态红线意识还不强;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的趋势未得到根本遏制,环境污染问题仍一定程度存在;湿地分级保护、执法协作等制度还不完善,制定出台立足亳州实际、可操作性强的湿地保护管理地方性法规非常必要和紧迫。

今年5月,我市决定将《条例》纳入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以地方性法规约束和保障推动湿地保护长效化、规范化。

为加快立法进程,保障立法质量,市人大常委会印发了《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立法工作方案》,明确按计划、分步骤加快推进立法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局)等有关部门深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参考借鉴江苏省、杭州市等省市湿地保护管理有关做法及法规政策,并深入县区和有关部门、单位开展立法调研和意见建议收集,起草了《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送审稿)》。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建议、座谈讨论、合法性审查、专家论证、立法调研等环节,形成了《亳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经过两次审议,10月27日,亳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条例》。11月17日,经安徽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查批准,《条例》将于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据悉,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颁布实施后,我市是全省第一个制定湿地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地级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用湿地

《条例》共分为20条,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宣传教育、湿地专项规划、湿地分级管理、名录管理、湿地保护和修复、湿地利用、湿地污染治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等进行了明确。

《条例》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协调、生态补偿、综合考核等机制,保障湿地保护、修复、补偿资金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开展日常巡查,实行湿地管护网格化,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符合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体现亳州特色。有关部门编制其他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不得违反规划批准建设项目或者进行其他开发建设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保护需要,依法将湿地纳入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并在资金、项目安排上给予扶持。因湿地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湿地。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

在湿地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湿地范围内公共区域的照明、通信、监控、监测、导向牌等相关设施设备的杆件,应当有效整合、集约设置。

违反《条例》规定将依法追究责任

《条例》明确禁止六类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沙、采矿、取土或者修筑设施;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擅自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根据《条例》,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社会参与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依法通过宣传、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活动。鼓励有关单位建立湿地保护村(居)民委员会共管机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湿地保护公益岗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点状分布的小面积自然湿地和具有生态价值的人工湿地进行保护和修复,对主要河道两侧滩涂低洼地蓄水造湿,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遭受破坏和生态功能退化,并在湿地的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示区界,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管理单位等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因违法使用、占用湿地,导致湿地破坏的,违法行为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修复。破坏的湿地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生态监测网络,统筹设置湿地生态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湿地动态监测、评估和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市、县(区)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举报或者控告机制,公开受理方式、途径和反馈时间等,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或者控告事项。对破坏、污染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违反《条例》规定,湿地保护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未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修复、监督管理等职责,致使湿地资源受到损害的;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发现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查处的;对违法造成湿地污染制止不力的;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五种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下一步,我市将认真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等各项工作,把法规规定的各项制度、措施真正落到实处,不断提高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水平,努力建设宜居宜业的美丽亳州。(记者 汝平 通讯员 卞瑞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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