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73302996XP/202109-00054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公民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1-08-31 | 发布日期: | 2021-09-18 09:52 |
发文字号: | 亳政办秘〔2021〕45号 | 有 效 性: | 废止 |
标 题: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公管局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120060 |
索引号: | 1134160073302996XP/202109-00054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
主题分类: | 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 / 公民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1-08-31 | ||
发布日期: | 2021-09-18 | ||
发文字号: | 亳政办秘〔2021〕45号 | ||
有 效 性: | 废止 | ||
标 题: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市公管局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120060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秘〔2021〕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国有企业等转让其拥有或管理的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含各县区、亳州高新区、亳芜现代产业园区)技术产权转让,特许经营权和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经营管理权出让(不含ppp项目),环境权交易,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林权交易,自然资源租赁,房屋租赁,设备租赁,资产转让(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销售的产品),涉诉、抵债或罚没资产处置等产权交易项目适用本办法。
产权交易实行目录管理,按《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企业股权转让等上级另有规定的产权交易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鼓励其他各类产权按本办法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进场交易。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促进各类交易资产保值增值,提高产权交易的效率和质量。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公管局制定产权交易规范性文件。
市、县(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产权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确定项目交易方式,受理、调查、处理交易过程和合同履约中职责范围内的投诉纠纷,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工作。
市、县(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在职责范围内对产权交易代理机构及其进行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产权交易机构、代理机构及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管和考核。
市、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产权交易机构,负责为产权交易提供公共服务,市场主体可自主选择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产权交易电子交易平台,逐步实现产权交易项目操作执行全流程电子化。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多种形式,吸收评估机构、产权交易代理机构(拍卖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等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为产权交易活动提供服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法律规定资格条件,转让方选取中介服务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转让方或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与产权交易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二章 产权交易程序
第七条 产权交易的基本程序包括登记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等方面。在进场交易登记前,转让方应按法定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协议转让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确定项目交易方式,应遵循依法合规、高效便捷交易的原则。
第九条 转让方提出产权转让申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登记后,由产权交易代理机构办理。转让申请包括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转让方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产权转让的证明;
(四)评估报告、转让方案、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说明等材料;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除所有权转让外,其他产权转让按规定不需要评估的可不提供评估报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登记: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向转让方或其委托的产权交易代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三)意向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转让方或其委托的产权交易代理机构负责起草和发布产权转让交易公告和文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公告及文件进行规范性审核,经转让方确认后发布。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内容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办理,其他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基本情况及起始价格;
(二)交易条件;
(三)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四)意向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五)交易方式的选择;
(六)交易保证金的设置;
(七)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信息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媒体上发布。纳入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产权交易项目,应同时在亳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网进行公告。
在不同媒体上同时公告产权交易信息的,其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一般产权交易项目公告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项目首次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信息公告期间不得变更产权转让公告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在原信息发布媒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结。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流标后,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原起始价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起始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起始价低于原起始价90%,转让方应在重新履行报批手续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信息公告后,有2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根据交易公告约定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和受让价格;只有1个意向受让方的,经转让方同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方和受让价格。涉及农村产权交易的,按我市相关部门出台的有关制度规则执行。
第十九条 一般产权交易项目,产权转让方锁定除转让价格外其他条件的,应当采用竞价或拍卖的方式交易。
竞价包括连续报价、一次报价等方式。鼓励采取电子竞价交易模式开展产权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转让标的较复杂,且转让价格不是唯一决定因素的产权交易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方式交易。下列情形适用招标方式:
(一)涉及资产、负债规模大,标的情况复杂的;
(二)涉及职工人数多、债权债务处置复杂的;
(三)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寻找战略投资者,发展产业的;
(四)特许经营权转让的;
(五)适用国有产权招标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项目采用招标方式交易的,应当发布中标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无异议的,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转让合同。产权交易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交易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除前款合同内容外,国有企业产权交易合同还应当包括职工(含离退休职工)安置方案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核实并予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产权交易合同的生效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收付产权交易保证金,保证资金的安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文件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并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转让方指定的结算账户。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
第二十六条 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产权交易价款交付至转让方指定的结算账户,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七条 转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易凭证,到相关部门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转让方、意向受让方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申请,经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中止交易:
(一)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产权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三)依法暂停交易的其它事由。
出现前款情况,致使产权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认为转让文件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转让方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认为竞价(开标)过程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竞价(开标)现场以书面形式向转让方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认为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成交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转让方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
第三十条 转让方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在收到意向受让方的书面质疑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质疑意向受让方对转让方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转让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0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二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项目按规定应进场而未进场或规避进场交易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公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和省对本办法涉及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