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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740899250F/202108-00115 组配分类: 地方层面法规政策
发布机构: 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8-27 发布日期: 2021-08-27
索引号: 11341600740899250F/202108-00115
组配分类: 地方层面法规政策
发布机构: 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发文日期: 2021-08-27
发布日期: 2021-08-27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27 08:59 信息来源: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亳州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同时承担市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其人员工资、办公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征收实施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五条 从事房屋征收的工作人员应具备房屋征收工作相关专业知识。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全市从事房屋征收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依照《条例》规定征收房屋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下达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拟定房屋征收范围。

市、县区人民政府年初编制房屋征收计划,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涉及安居工程建设、旧城改造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项目建设单位向当地房屋征收部门申请启动房屋征收;房屋征收部门批准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组织房屋调查登记、起草并公布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并征求意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财政部门将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房屋征收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权限下达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相关手续;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开展房屋评估,公布评估结果;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公布分户补偿结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计部门对补偿安置情况进行审计,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征收补偿方案,一般应包括:

(一)征收项目名称;

(二)征收范围;

(三)征收目的;

(四)征收补偿主体、实施单位;

(五)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补助和奖励;

(六)产权调换房屋地点和标准;

(七)征收实施时间、补偿签约期限。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建设、国土、房产、发改、规划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征收范围内及市、县区人民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求意见期满后15日内,根据公众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维持原方案的要公布维持理由。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听证会代表一般5至10人组成,被征收人和社会公众可自愿报名,报名人员少于或多于规定人数的,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听证会代表。听证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九条 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前,房屋征收部门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各种因素开展预测、分析和评估,制定风险应对策略和预案,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不稳定因素。

风险评估依据以下程序进行:

(一)调查摸底。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现场调查。

(二)政策宣传。房屋征收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政策法规宣传、咨询,及时将征收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拟征收补偿方案等有关内容进行公示公开,让被征收人充分了解。

(三)座谈听取意见。征收户数较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召开座谈会,听取被征收人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及建议。

(四)制定方案。综合各方意见,对因实施征收项目可能引发的矛盾冲突做出评估预测,并制定相应的防范、应急预案。

风险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征收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规划、国土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征收范围内的住户和企事业单位状况及其相应的房屋和权属状况,补偿资金和产权调换房源的筹集落实情况等。

(二)征收计划和征收补偿方案主要内容。

(三)风险因素评估。针对调查收集的情况和意见建议,对征收项目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进行预测、分析和评估。

(四)风险化解对策。针对征收项目实施中可能引发的矛盾问题,尤其是对可能导致的大规模群体性上访事件和恶性事件,提出化解对策,制定相应措施和预案。

风险化解对策还包括征收项目风险防范及维护稳定的相关组织机构和责任人员。

(五)结论。

市、县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报当地政府维稳部门审定。政府维稳部门收到征收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明确意见,并对风险化解对策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户数超过下列限额的,应当提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一)市及谯城区600户;

(二)三县350户。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补偿费用按照确定的房屋征收补偿费总额拨付到征收部门专门账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以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和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应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平均交易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土地使用权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结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依据城市规划,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人均住房面积低于住房保障面积,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优先给予安置。

第十八条 承担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备选制,每年1月底前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备选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单。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实行公示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解释说明。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及时修正。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在收到复核评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书面申请鉴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组织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国土、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参加的评估专家委员会,受理房屋征收评估鉴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用。对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应给予搬迁奖励。奖励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在过渡期限内自行安置住处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的,在18个月以内不给予临时安置费。

因征收人的责任,房屋征收部门超过18个月未交付调换房屋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给付临时安置费;对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月起应支付1倍标准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励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征收补偿方案中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依据相关规定补偿。具体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具体的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征收闲置的房屋,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七条 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组织建设、规划、城管、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中心城区范围房屋面积认定以2004年航测图为依据,三县结合本县实际确定房屋认定标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的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标准、地点、差价及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临时安置用房的地点与面积;

(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搬迁奖励费;

(七)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条 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被征收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征收部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和评估结果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一)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

(二)房屋共有人对征收补偿方式等内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三)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有产权纠纷的;

(四)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暂时无法查明合法所有人的;

(五)没有产权关系证明的。

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0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若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房屋征收档案管理,建立分户纸质档案和电子汇总档案。对征收项目的分户补偿情况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监督。审计机关应及时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

(三)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

(六)被征收人不配合房屋调查认定的。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价格评估主管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房地产估价资质要求,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或者出具评估报告的;

(二)转让或者允许他人利用房地产估价资质从事房屋征收补偿评估的;

(三)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串通,损害国家或者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假设条件,随意确定房屋用途、规模和土地类别、用途、面积及使用年限的;

(五)违反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征收与补偿工作业务,或者违法实施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安徽省相关规定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类经济开发区的房屋征收决定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作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3月30日公布的《亳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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