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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600704961862T/202304-00032 组配分类: 户政服务领域
发布机构: 亳州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公民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4-13 发布日期: 202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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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配分类: 户政服务领域
发布机构: 亳州市公安局
主题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公民
有效性: 有效
关键词:
名称: 亳州市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文号:
发文日期: 2023-04-13
发布日期: 2023-04-13
亳州市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发布时间:2023-04-13 11:57 信息来源:亳州市公安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亳州市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规范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依据《公安部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范所称户政管理,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登记、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居民身份证管理、人口信息管理等。

    第三条  〔户口登记原则〕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公民身份号码编制〕公民首次申报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公民身份号码》(GB11643)标准,使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登记表》为其编制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

    第五条  〔居民身份证申领〕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六条  〔管理权限〕户政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户政管理工作。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户政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协调。

    第七条  〔岗位资格〕户政管理工作由取得户口管理岗位资质的在编在职民警负责。公安机关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协助从事户政事项的受理、信息采集、档案整理等辅助性工作。

    第八条  〔岗位职责〕户政管理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实行首接责任制和民警终身责任制。

严格执行各类户口登记的受理程序和审批权限规定。除按照规定由公安派出所当场受理办结的户口登记外,其他户口登记,严格按照审批程序规定报批,严禁越权审批。

户口受理和审批实行“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受理审批责任制。户籍窗口民警、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和市公安局负责户口审批的领导行使审核、审批权并对结果负责。警务辅助人员违规办理户籍业务产生的问题,派出所负责人和户籍窗口民警承担同等责任。

第九条  〔申报主体〕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等事宜,应当由本人(户主、监护人)或符合条件的申报人持居民身份证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办理。本人(户主、监护人)、符合条件的申报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可由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委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持双方居民身份证和委托书办理。

第十条  〔审核审批〕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审核户籍管理业务,特别是对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呈报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审批;对于补录户口和注销户口恢复,变更姓名、性别和更正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以及大中专院校新生入学户口迁移等业务,除相应证明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人像、指纹等检索比对,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形成比对和走访调查书面材料,确保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十一条  〔推进和拓展服务〕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拓宽受理渠道,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效能,方便群众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登记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为推进人口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提供技术保障,系统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公安部规定积极推进电子签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系统建设应用,依托部、省级业务协同服务平台开展业务通办,进一步提升户籍管理政务服务水平。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电子证照由公安部统一制发和管理,以实现在政务服务领域应用和全国互通互认。在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业务过程中,能够通过数据共享、电子证照调用等方式实现对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予以确认的,应当逐步取消纸质材料。对于联网核实的材料,可由户籍窗口民警登录相关系统核实后,全屏打印,注明核实人、打印日期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最大限度实现便民利民。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制度〕建立疑难户政业务集体研究制度,及时解决疑难户政业务问题。疑难问题由县级公安机关集体研究解决;涉及公安机关内部相关警种或涉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共同集体研究解决。无法解决或者有疑问的,应当逐级上报请示,不得推托、延误。

第十三条  〔窗口建设〕公安机关应当规范户政窗口设置、规范民(辅)警礼仪形象、规范警务公开内容、严格培训考核监督和提升便民利民服务。

第十四条  〔收费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可以选择电子支付或现金支付。


第二章  常住户口登记

第一节  办理时限

第十五条  〔基本要求〕本规范所列户口申报事项,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时限外,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

第十六条  〔当场受办〕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场办结或受理;对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并出具《办理户口补充材料书》;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通过互联网在线申办的户口申报事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或受理。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户口审批事项实行无纸化审批。对于须上报上级公安机关审批的户口申报事项,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因涉及多个派出所或者其他单位,情况复杂,需要发函调查的,不包括在十个工作日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在审批材料上签署意见及签名并加盖公章后,将有关材料通过人口管理系统上报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报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

对于补录户口、更正出生日期等,县级公安机关签署审核意见后,将有关材料通过人口管理系统上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返回县级公安机关;县级公安机关接到市公安局的审批决定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审批决定两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申请人。户口被公安派出所错误注销、出生日期被公安派出所错误录入的,由县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二节  立户、分户登记

第十八条  〔立户原则〕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以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合法稳定就业(生活来源)为基本条件,分为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住生活的近亲属,登记为家庭户。

居住或者工作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及社区的,登记为集体户。

第十九条  〔确立户主〕家庭户户主由户内成员中合法稳定住所的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社区指定,并明确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般不能担任户主。

第二十条  〔家庭户立户〕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的,应当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提交不动产权属登记的证件、证明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房屋产权登记共有的只立一户。产权登记为共有,且产权共有人为非直系亲属的,须经产权共有人协商确定户主,并出具书面报告。产权共有人经协商确定并由其中一方办理立户后,其他非直系亲属共有产权人在该产权人未全户迁出之前一般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或立户。

不动产权证书登记人为未成年人要求立户的,因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需其父母双方或一方提出落户申请,未成年子女随迁。

父母双方均为军人且户口已注销的,产权人为未成年人本人或者父(母)的,未成年人子女要求迁移,可以单独立户。

家庭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一条  〔家庭户分户〕家庭户户内成员因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已变更、分割等需要分户,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分户登记。提交不动产权属变更、分割登记的合法证明材料和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包括经村、镇同意确认的分家析产协议,法院判决书等。

国有土地上的家庭户除二级以上成年重度残疾人外,一般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凭房屋所有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参照产权共有情形办理。

家庭中的二级以上成年重度残疾人,靠父母兄弟姐妹或子女供养的,由本人或供养亲属申请并提供残疾证,可以单独立户。

集体土地上的家庭户分户以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分割为前提。

家庭户分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二十二条  〔不予立、分户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立、分户:

(一)违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分户;

(二)非住宅用房,不予立、分户;

(三)房屋所有权未变更、分割的,不予分户;

(四)户口所在的房屋已征迁拆除的,不予分户;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兴修水利、城市建设等工作需要,发布的控制人口迁移的文件,在文件规定的区域内禁止分户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体户立户〕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集体户。

集体户立户登记后,公安机关应当签发集体户口簿。

第二十四条  〔单位集体户立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集体宿舍房屋产权为本单位所有,或者本单位享有房屋使用权;

(二)居住集体宿舍人员数量较多,确有必要设立单位集体户;

(三)申请设立的单位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除按本规范申报的出生登记外,非本单位职工原则上不得挂靠单位集体户。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准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

设立集体户的单位搬迁、合并或注销的,应当向现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该集体户口整户迁入新址登记。不符合集体户口设立条件的,应当停止办理户口迁入登记,并及时注销该集体户。

    第二十五条  〔部队集体户立户〕符合下列条件的团级以上驻皖部队,可以在团机关驻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部队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部队集体户用于挂靠部队文职人员和随军家属的户口。

第二十六条  〔学生集体户立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经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核准,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学历教育招生资格;

(二)具有招收外地生源学生资格;

(三)学校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非本校学生和学校的教职工不得挂靠学生集体户。学生集体户要定期清理,对已毕业学生要督促其尽快将户口迁往原籍地或现工作、居住地,特殊原因的可在学生集体户保留户口两年。

第二十七条  〔公共集体户立户〕根据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以社区、村(居)委会为单位设立公共集体户,统一挂靠符合当地落户条件但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且无处挂靠户口的公民户口。


第三节  出生登记

第二十八条  〔出生登记原则〕婴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核查〕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核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无法确定真伪或存在可疑情况的,应当联系当地卫健部门进行鉴别。

第三十条  〔有《出生医学证明》一般情形〕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结婚证或者非婚生育说明,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非婚生育子女随父亲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婴儿父母已补办结婚证,且结婚证上登记的父母信息与婴儿《出生医学证明》上登记的父母信息一致,可以不用提供亲子鉴定证明。

第三十一条  〔有《出生医学证明》特殊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后办理:

(一)婴儿出生登记前父母离婚的,凭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在拥有抚养权的一方落户或依双方协商结果办理。

(二)在同一设区市内,夫妻一方户口为家庭户、一方户口为集体户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三)父母双方均为集体户口(高校学生集体户口除外),子女可以随父亲或母亲在集体户办理出生登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应当先将父亲或母亲户口移至合法稳定住所,再办理出生登记。

(四)已婚学生夫妻双方均为高校学生集体户口,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学生集体户口、一方属非高校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五)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且户口均已注销的,子女可以在父母部队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随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办理出生登记。母亲为女士官且户口已注销,婴儿要求随母入户的,可以在女士官驻地办理出生登记。

    第三十二条  〔无法取得《出生医学证明》〕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当事人应当向卫健部门申请补发后办理。对无法核实新生儿母亲信息,不能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材料、出生记录或其他能够证明婴儿出生日期的材料,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办理。

第三十三条  〔华侨子女国内出生登记〕夫妻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其在国内出生的子女,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四条  〔国外出生登记〕本人出生在国外且具有中国国籍,父母一方或者双方为中国公民,回国后可以在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的华侨,回国后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申报出生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明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二)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义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三)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证明;

    (四)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的,还须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五条  〔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登记申报。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婴儿父母双方死亡或失踪的,或者一方死亡、一方失踪的,应当随法定监护人登记户口;无法定监护人的,可以单独登记户口。


第四节  收养、入籍等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民个人收养登记〕公民收养未成年人的,收养人应当凭居民户口簿、《收养登记证》或者事实收养公证书,向收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被收养人已登记户口的,参照子女投靠父母情形办理。

收养人提出保守收养秘密申请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在居民户口簿上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七条  〔儿童福利机构收养登记〕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以及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且尚未落户的其他儿童,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凭入院登记表和民政部门接收意见、公安部门出具的DNA采样证明等相关材料,向该机构集体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华侨回国定居〕华侨回国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华侨回国定居证》及护照或者旅行证,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  〔入籍登记〕外国人、无国籍人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准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入籍证明,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条  〔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特殊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本人或者承担监护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可以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登记。

经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身份查询和寻亲服务后,仍无法查明其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居住地的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报户口函、流浪人员基本情况、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情况、寻亲情况及无户口相关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DNA采样证明,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为其办理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予以公示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公安局审批后办理。

其他不符合收养条件的公民私自收养、形成事实上的子女抚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在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抚养事实公证、并承诺承担抚养或监护责任后,再向拟落户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对抚养人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当事人凭上述材料和抚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申请办理被抚养人户口登记,被抚养人与当事人关系登记为“非亲属”。此类户口一律按“户籍补录”办理。

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公安局审批后办理。来历不明的无户口人员,公安机关还需进行DNA采样、排除被拐卖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由两名以上民警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公安派出所予以公示。


第五节  注销、恢复登记

第四十一条  〔死亡注销登记一般情形〕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以下死亡证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注销户口登记。

(一)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二)在国(境)外死亡的,需提交足以证明死亡的相关材料原件,其中在国外死亡的,还需提供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及我国驻外使领馆的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或已执行死刑通知书;

(五)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也可凭伊斯兰教协会或清真寺出具的死亡证明;

(六)其他能够证明死亡的材料。

第四十二条  〔死亡注销登记特殊情形〕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户主、亲属、抚养人应当凭死亡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迁移证件、死亡证明材料,向死亡人员户口拟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迁入和死亡注销户口登记。当户主、亲属、抚养人无法履行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登记时,由死亡人员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申报户口迁入和注销户口登记。

第四十三条  〔死亡应销未销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了解核实公民死亡信息。对确认公民死亡未申报注销户口的,应当履行公示或者告知程序后注销户口。

第四十四条  〔办理死亡注销程序〕公安派出所办理死亡登记,应当在死亡人员《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死亡人员页加盖户口注销章,注明死亡时间、原因,并缴销其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丢失的由申报人出具丢失说明。

凭《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派出所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非正常死亡的,第四联由出具的公安司法部门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

第四十五条  〔定居港、澳、台注销〕经批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本人应当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定居批准通知书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六条  〔定居国(境)外注销〕定居国(境)外的中国公民,本人应当凭住在国(地区)出具的足以证明其定居该国的有关证件、证明,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证件、证明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有效外国护照和中国签证,以及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上述外国护照的相应翻译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公民经批准退出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退籍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注销户口登记,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七条  〔定居国(境)外应销未销核查〕在国(境)外定居,或者取得外国国籍并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但未申报注销户口登记的,经我国驻外使领馆、港澳台事务主管部门或者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核实,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履行告知程序后注销其户口,缴销居民身份证。

第四十八条  〔前后不同《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父母信息的《出生医学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要求变更户关系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公安机关依据签发单位出具的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等相关材料注销户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户口注销后,凭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重新申报户口。

第四十九条  〔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因当事人假报、错报或违反户口管理规定办理的迁移、补录等户口,凭相关证明材料,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批后作出注销处理决定。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凭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予以恢复户口。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公安局审批后办理。

第五十条  〔重复户口〕公安机关发现公民有两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应当坚持“去伪存真”的原则,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户口,应当予以保留;凡违规办理的户口,应当予以注销。

注销违规违法登记的重复户口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经民警调查核实并出具调查报告,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不愿注销违规违法登记的重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履行书面告知手续后,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或其近亲属;对暂时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履行公示程序后,公安派出所依法做出注销处理决定。

重复户口一经注销原则上不再恢复。当重复(虚假)户口注销后,公安机关应当依规出具重复(虚假)户口注销证明,为居民办理其他社会事务提供方便。对于符合注销地落户政策的,可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复籍恢复户口〕曾具有中国国籍的外国人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本人应当凭批准复籍证明,使用汉字书写或者译写的姓名,在规定时限内,向原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特殊情况下,也可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二条  〔因私短期出国(境)恢复户口〕出国、出境公民除在国(境)外定居外,不注销户口。之前因私短期出国(境)被注销户口,现回国(入境)要求恢复户口的,可以由本人凭回国(入境)使用的中国护照等合法有效旅行证件、出国前户口注销证明,向出国(境)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

第五十三条  〔港、澳、台居民定居内地(大陆)〕获准回内地(大陆)定居的港、澳、台居民,本人应当凭相关批准定居材料、证件及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十四条  〔撤销死亡(失踪)判决恢复户口〕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死亡或失踪后重新出现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可以凭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失踪)的生效判决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五条  〔因判处徒刑注销户口恢复〕被判处徒刑的公民,不注销户口。之前因判处徒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应当持服刑单位开具的证明在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六条  〔因参军入伍注销户口恢复〕因参军入伍已注销户口的,在退出现役后或者被部队做退兵处理、开除军籍、除名,应当持安置地退役军人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介绍信或者部队退兵处理、开除军籍、除名的相关文件,依据情况在原户口注销地或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登记。跨军地改革集体转制单位退役军人落户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户口恢复〕因婚嫁或者长期外出被注销原籍户口的人员,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未在其他地方落户的,可以在原户口注销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公安局审批后办理。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后,符合现居住地落户条件的,可以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对因婚嫁离开原籍时间较长、返回原籍路途较远,且在现居住地与配偶、子女等共同生活的,经现居住地公安机关与原户籍地公安机关联系确认无户口、并获取其原始户籍信息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按照“户籍补录”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公安局审批后办理。

第五十八条  〔持超期《户口迁移证》未入户〕《户口迁移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入户,可以在户口迁出地申请恢复常住户口登记,按照“市外迁入”办理。


第六节  迁移登记

第五十九条  〔迁移登记原则〕公民迁移户口,以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为基本条件,遵循先家庭户后集体户的原则办理户口迁移。公民拟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符合拟迁入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整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或户内成年人办理。未成年子女户口迁移应当随父母,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户口或空挂户口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在本市有住房或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迁出。集体户口迁移的,已随迁移人在集体户内办理户口登记的亲属应当随迁移人一并迁出。

    集体土地上的户口迁移、户口冻结地区的冻结范围和时限遵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迁移登记办理程序〕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与迁移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按规定申领户口迁移证件。

第六十一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公民申请办理户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当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公安机关应当为其签发《准予迁入证明》;

(二)凭《准予迁入证明》向拟迁出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出户口,公安机关应当为其办理户口迁出登记并签发《户口迁移证》;

(三)凭居民户口簿、《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到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和毕业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结业)证书等办理户口迁移,可以不使用《准予迁入证明》。

第六十二条  〔省内“一站式迁移”〕省内户籍居民符合居住地户口迁移政策的,可以向拟迁入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当场办理迁入手续,不需要提供《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三条  〔迁移登记一般情形〕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在拟迁入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一)〔直系亲属投靠迁移〕公民直系亲属之间的迁移包括:夫妻间投靠、子女投靠父母(集体土地上仅限未成年子女、离婚子女)、父母投靠子女、未成年子女投靠(外)祖父母(父母均为军人且户口均已注销的)。

(二)〔合法稳定住所迁移〕公民以购买、继承、租赁等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单独申请办理户口迁移。购买的房屋暂未交付使用的,凭房管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可以办理户口迁移。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以不动产权属证书为依据登记为家庭户;租赁公有房屋的,可凭房管部门出具的公有房屋租赁证明登记为家庭户;租赁非公有房屋要求迁移户口的,应当将户口落在居住地的公共集体户上。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让的,公安派出所依据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申请,应当告知住所原登记人员迁出户口;原登记人员拒不迁出或者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户口迁至户口所在地公共集体户。

(三)〔合法稳定就业迁移〕因工作调动、录(聘)用、务工经商或从事公益性事业等合法稳定就业的人员,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就业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四)〔人才引进迁移〕在我市就业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在就业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户口迁移。

第六十四条  〔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升学户口迁出。被大中专院校录取的新生,入学时可以凭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学校。在校期间需迁移户口的,凭学校出具的接收证明,比照新生入学办理户口迁移。

(二)升学户口迁入。大中专院校申报新生迁入登记时,应当向学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盖有招生主管部门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名册、录取通知书和相关迁移材料。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就读期间不办理户口迁出手续,退学、转学和被开除学籍的除外。退学、被开除学籍的学生需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

(三)毕业户口迁出。入学时已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应当将户口迁出学生集体户。入学前未将户口迁入学校的毕业生,毕业后落实就业单位的,凭毕业证、就业报到证和接收单位证明等证明材料办理户口迁移。

(四)毕业户口迁入。大中专毕业院校毕业生,户口未从学生集体户迁出的,毕业后两年之内可按照“来去自愿”原则,在入学前户口迁出地、现工作地(城镇)、实际居住地(城镇)自由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地人才交流中心登记集体户或登记公共集体户。

第六十五条  〔离婚户口迁移〕夫妻双方在同一户上,离婚后需要迁移户口的,可凭离婚手续及房屋权属相关证明办理户口迁移。离婚一方申请迁出而不具备迁出条件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将其挂靠在公共集体户。

离婚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另一方无法进行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持原居民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离婚一方户口应当迁出而不迁移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房屋权属证明,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对方户口迁出。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并调解无效的,派出所可以经告知后将其户口挂靠公共集体户。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问题,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的按协商结果办理;协商不一致的,公安派出所告知后,按照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随有抚养权的一方迁移。另一方不愿出具居民户口簿,抚养权人无法迁移未成年子女户口,经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的,离婚当事人可提出书面申请,凭离婚证、在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迁移手续。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持原居民户口簿的一方到户籍地办理相关户口注销手续。

第六十六条  〔家属随军迁移〕经军队政治部门批准的随军家属,可以在部队驻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

第六十七条  〔特殊情形迁移〕非婚生子女随母入户,《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信息,或《出生医学证明》上有父亲信息、随母入户后其父母仍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迁移至父亲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全面放开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限制,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公有房屋)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租赁非公有房屋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公共集体户登记入户;无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房屋)的,本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可在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设立的公共集体户登记入户。

第七节  户口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六十八条  〔基本要求〕常住户口登记要做到登记项目准确、变动登记及时,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记载的相关信息与人口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存储的信息一致。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户口登记项目信息。

公民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登记;公民发现户口登记事项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登记。公民申请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经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变更、更正。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代为申报,不在同一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除姓名的变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记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记表应当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之后),其余登记项目内容发生变更、更正,应当在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栏填写变更、更正后的项目内容、时间,并由申报人和承办人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九条  〔姓名登记基本原则〕公民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十条  〔出生姓名登记及变更〕公安派出所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为婴儿办理出生登记。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申报出生登记时欲变更婴儿姓名的,办理出生登记后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婴儿姓名变更手续,并将《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姓名登记为曾用名。

第七十一条  〔姓氏登记〕公民户口登记的姓氏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与所选取姓氏人员之间的关系证明,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的;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七十二条  〔姓名登记〕除姓氏外,公民姓名登记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汉字。

少数民族公民登记姓名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应当按照相关主管部门发布的少数民族人名汉字音译转写规则和有关规定转写对应的汉字译写姓名。少数民族姓名对应的汉字译写中的间隔符用“·”(GB13000编码“00B7”,GB18030编码“A1A4”)表示。

第七十三条  〔姓名登记特殊情形〕佛教教职人员和出家、独身并在道教宫观修行的道教教职人员办理户口登记的,可以分别使用佛教法名和道教道名作为姓名,并在户口簿“曾用名”项目内登记原姓名。

未出家的佛教徒、道教教职人员在登记户口时,不得使用本人的佛(道)教法名。

第七十四条  〔姓名变更基本原则〕公民申请变更姓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应当由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变更姓名的,还需由其本人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提出变更姓名的行为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或者经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追认。

第七十五条  〔未成年人变更姓名特殊情形〕符合下列情形,由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后办理:

(一)非婚生育或离婚后申请变更子女姓名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由父母双方当场协商一致共同提出申请,或提供经公证协商一致的书面申请,及离婚证、经民政部门备案的协商一致的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对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受理。

2.父或母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另一方无法联系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可以受理,但需书面承诺子女成年前,另一方对变更姓名提出异议,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恢复。

3.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相关事实,而变更子女姓名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恢复。

(二)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变更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以本人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十六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2.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该未成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七十六条  〔不予变更姓名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变更姓名登记:

(一)拟变更后的姓名或姓名的谐音违背公序良俗的;

(二)拟变更后的名字中含有《通用规范汉字表》以外汉字的;

(三)正在服刑或者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情形的。

第七十七条  〔增加曾用名〕除违规违法登记的户口外,公民要求增加曾用名的,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并提交公民过去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该姓名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第七十八条  〔性别登记及变更〕性别按照《出生医学证明》的记载,登记男或女。

因实施医学变性等原因造成性别变化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交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或者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性别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第七十九条  〔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登记本人出生的具体时间。

办理出生登记时,按照《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的出生日期登记。出生日期不详的弃婴,由收养机构或收养人确定一个出生日期,但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第八十条  〔出生日期更正程序〕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本人或者监护人应当凭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呈市公安局审批后办理。

第八十一条  〔出生日期更正一般情形〕确因申报或登记错误等原因,造成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与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更正,并提交确凿充分的证明材料,以及本人或监护人的书面申请、居民户口簿。

能够证明出生日期登记确属错误的材料包括:原始《出生医学证明》、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历档案等医学文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等户籍档案或其他能够证明真实出生日期的原始凭证材料。

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虽不能直接证明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错误,但是比照近亲属年龄,发现户口登记出生日期存在明显逻辑错误的,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后,按照实际情况予以更正。

第八十二条  〔出生日期更正特殊情形〕本人使用《出生医学证明》申报户口后,又提供登记有不同出生日期的《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变更出生日期的,原则上不予受理。确属错误的,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正式(格式)材料,说明错误原因,并声明原《出生医学证明》作废,提供重新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及依据材料。

第八十三条  〔干部出生日期更正〕组织人事部门管理的干部申报更正出生日期的,按国家规定的下列程序办理。

组织认定的干部出生日期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由所在地市级或中央单位驻地地市级机关以上的组织人事部门汇总后,以公函形式统一提供给干部户籍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干部本人应当执行组织决定,持组织出具的认定函连同本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书面更正申请,主动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干部出生日期认定函与组织人事部门提供公函信息一致的,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按程序报经审核批准后办理,并对原有信息和更改情况进行备注,同时为申请人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缴销其原有证件。

第八十四条  〔不予更正出生日期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出生日期更正:

(一)正在服刑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公安机关认定其他有恶意规避法律责任情形的。

第八十五条  〔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及时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

(一)公民身份号码不符合国家标准、重号或错号的,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本人办理更正登记。

(二)更正出生日期和变更、更正性别登记时,应当办理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变更、更正公民身份号码后,因办理涉及公民身份号码内容的相关社会事务需要,本人可以向变更、更正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证明》。

第八十六条  〔民族登记〕公民的民族成份,依据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确认、登记。

办理出生登记时,父母民族成份不相同的,由父母共同选定父亲或母亲的民族成份作为子女的民族成份。弃婴等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或由收养机构确定。与外国人结婚生育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按照中国公民一方的民族成份确定。

外国人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本人的民族成份与我国某一民族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应当登记为该民族;没有相同民族的,按本人民族成份登记,并在民族名称后加注“入籍”。

第八十七条  〔民族变更基本原则〕民族成份经确认登记后,一般不得变更。确需变更民族的,应当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提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同意变更民族成份证明,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民族登记,公安派出所受理后,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年满八周岁变更民族成份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户口不在同一户的监护人申报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第八十八条  〔未成年人民族变更〕未满十八周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或其监护人可以申报变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直接抚养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其民族成份与继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与养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第八十九条  〔成年人民族变更〕年满十八周岁的,在其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的两年内,本人可以依据其父或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请变更一次。

第九十条  〔户主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户主或新户主可以凭居民户口簿和本规范规定的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向公安派出所申报变更户主:

(一)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或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发生变更,现房屋权利人或承租人申请变更的;

(二)房屋权利人认为有必要更改,与户内其他成年人协商一致,并提交书面申请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或注销的,先确定新户主及户成员关系,再办理迁移或注销手续。

变更户主时,房屋有产权共有人的,由共有人商定户主。

第九十一条  〔与户主关系的登记及变更〕与户主关系的登记,本人是户主的,登记为户主;家庭户内其他人员,登记本人与户主的血亲或姻亲关系等具体称谓;集体户内其他人员,登记为非亲属关系。

变更户主时,应当同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九十二条  〔宗教信仰登记〕公民的宗教信仰可根据群众本人意愿不予登记。

第九十三条  〔出生地变更、更正〕出生地登记为本人出生的实际地点,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乡、镇,但需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出生地不详的弃婴,以发现地或收养人、收养机构所在地为其出生地。

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或名称变动、实际出生地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的,可以申报变更、更正出生地。

第九十四条  〔籍贯变更、更正〕籍贯登记为本人出生时祖父的居住地,城市填至区或不设区的市,农村填至县,但需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或通用简称。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籍贯;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登记本人的出生地。

父亲是外国人或《出生医学证明》未记载父亲信息的,随母亲籍贯。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可以随父亲或母亲籍贯登记。

弃婴籍贯不详的,登记收养人籍贯或收养机构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

经批准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登记入籍前所在国家的名称。

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或名称变动、被收养随养父籍贯、本人实际籍贯与户口登记不一致的,可以申报变更、更正籍贯。

第九十五条  〔其他户口项目变更、更正〕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职业等发生变化或出现差错的,凭本人的学历证书、婚姻登记证、服现役证明或退伍证、工作单位证明等有效证件或凭证材料,申报相应变更、更正。

第九十六条  〔更正要求〕公民申请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公安机关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核实后办理,情况不属实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的意见及理由。

对于证实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的户口登记项目错误等问题,必须特事特办,5个工作日内纠正办结;能当场核实认定的,当场予以纠正办结。


第八节  证件、证明签发

第九十七条  〔居民户口簿签发〕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全户人员注销的,应当缴销居民户口簿。

    居民户口簿首页和记载有居民个人信息的内页,应当加盖户口专用章。居民户口簿首页、住址变动登记、登记事项变更和更正记载还需加盖承办人签章。

    第九十八条  〔居民户口簿补(换)发〕公民遗失或损坏居民户口簿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补(换)发:

    (一)〔家庭户居民户口簿〕家庭户居民户口簿遗失或损坏的,户主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申报证件遗失或补(换)发。户主无法到场的,可以委托户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持户主书面委托书、户主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公安机关申报。新的居民户口簿补发后,原居民户口簿作废;遗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机关;换发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应当由公安机关收回。对立为一户的家庭,因家庭纠纷,户内成员无法取得居民户口簿的,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解无效,可凭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

    (二)〔集体户居民户口簿〕集体户成员依申请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仅含有首页和其本人及同户直系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居民户口簿遗失或损坏的,应当由本人到公安机关申报证件遗失或补(换)发。

第九十九条  〔迁移证件遗失、损坏、超期〕户口迁移证件遗失、损坏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持证人可以向签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换领,凭补领、换领的户口迁移证件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补发的迁移证件,需在备注栏注明“丢失补发”字样。已不符合迁入地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不予签发。

    第一百条  〔户籍事项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是公民法定身份证件,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律效力。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完全能够证明的公民姓名、公民曾用名、公民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含15位升18位证明)、公民民族成份、公民出生日期、公民出生地、公民籍贯、公民户籍所在地住址等9类事项,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认可,公安机关不再出具证明。

对于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五类事项,凡居民户口簿能够证明的,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认可,公安派出所不再出具证明。


第三章  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居住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基本原则〕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一定期限的,应当根据居住地的规定在当地申报居住登记。

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在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读或者培训,在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住宿、住院、入学或者救助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在近亲属家中居住的流动人口,自愿申报居住登记。

    第一百零二条  〔申报时限〕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住所证明,申报居住登记。

用人单位、房屋出租人、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当自与流动人口建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租赁关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居住信息报送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零三条  〔办理程序〕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报居住登记,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报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登记,并向申报人开具居住登记凭证。

第一百零四条  〔拓展服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全面、准确采集流动人口信息,积极拓展信息申报采集渠道,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方便公民申报居住登记和有关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零五条  〔相关主体义务〕村(居)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就读学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住房租赁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实际承担未成年人临时居住期间照料责任的公民应当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相关法律政策的宣传解释和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节  居住证管理

第一百零六条  〔基本原则〕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县(不含常住户口所在地城市内部跨行政区域)居住半年以上,或者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居住地申领居住证。

该款所称有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未来可能在居住地就业半年以上;有合法稳定住所,是指拥有未来可以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的住所;连续就读,是指在居住地中、小学取得学籍的就读,以及在居住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研究生培养资格的科研机构取得学籍并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就读。

第一百零七条  〔证件信息〕居住证登载的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本人近期相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证件的签发机关和签发日期。

居住证包括实体居住证和电子居住证。实体居住证采用IC卡材质,电子居住证通过扫描二维码实现查询验证。两种居住证功能一致、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八条  〔制证主体〕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发放、签注、补(换)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签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制作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办理条件〕公民申领居住证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

(二)本人近期相片。受理单位可以从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导入申领人近期相片的,申领人无需提交相片;

(三)以合法稳定就业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

(四)以合法稳定住所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经当地房管部门网签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材料;

(五)以连续就读为由申领的,一并提交学生证,或者就读学校、科研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  〔申办主体〕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签注手续和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理程序〕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对公民申领居住证,应当审验证明材料,符合申领条件且证明材料齐全的,当场受理,填写居住证申领表并由申领人签字确认。采用IC卡材质居住证的,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采取二维码电子居住证的,向申领人开具居住证领取凭证或由系统自动向申领人发送短信提醒。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办理时限〕采用IC卡材质制作居住证的地方,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发放;采用二维码电子居住证的地市,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需要对申领材料调查核实的或因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缩短居住证制作发放时限。申领人凭领取凭证或短信提醒到受理部门领取居住证,凭领取凭证领取的还应当交回领取凭证。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件签注〕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变动登记〕居住证持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变动居住地址的,应当自住址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新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件换领〕居住证持有人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件补领〕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原受理部门办理补领手续。


第四章  居民身份证管理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居民身份证申领〕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陪同代为申请领取。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定居、复籍、入籍申领〕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一十九条  〔居民身份证换领〕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三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换发新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一百二十条  〔居民身份证补领〕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理程序〕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当场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报材料〕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已办理带指纹居民身份证且现场核验通过的,无需提供证明材料。

    未满十六周岁的,还需提供监护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居民户口簿或人口信息系统能够查询到监护关系的可以不提供),拍照留存申请人和监护人同框图像信息。

    年满十六周岁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需提供带有本人相片的有效证件或相关证明。存疑的进行走访调查,确保相关信息的准确性、真实性。

    公民相貌无明显变化的,可以自愿选择“统一相片库”里两年之内的相片办理居民身份证。指纹核验通过的,可以复用指纹信息。


第二节  异地受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办理条件〕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我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我市行政区域内任一公安派出所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一百二十四条  〔办理材料〕异地申领、换领、补领的申报材料,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一百二十二条执行,其中安徽省籍以外公民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还应当提供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其中一种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五条  〔办理程序〕公民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业务,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安徽省籍以外公民在我市办理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业务的,还应当签署《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跨省通办”告知承诺书》。

    异地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当场受理;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三节  审核、签发、发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审核签发〕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

    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完成省内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的审核签发工作,在三日内完成省外居民身份证受理信息的审核签发工作。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公安派出所每个工作日必须检查、处理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没有通过的数据,以及省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反馈的不合格数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居民身份证发放〕县级公安机关自收到居民身份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居民身份证发放至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发放居民身份证,对已通知申领人但未及时来领取的,做好记录备查。

    公安派出所收到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及时与受理信息核对,确保信息不漏不错;发现居民身份证质量不合格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与省厅居民身份证制作中心联系处理。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交通不便的地区,发证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二十八条  〔居民身份证领取〕公民可以自愿选择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证件或者通过速递方式领取居民身份证。

    公民本人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者《居民身份证发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申请人《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者《居民身份证发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通过速递方式领取居民身份证的,一般在公民提交《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送达;申领人应当在证件领取后五个工作日内到公安派出所核验证件和指纹信息。


第四节  挂失申报、丢失招领和证件缴销

    第一百二十九条  〔挂失申报〕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其监护人陪同代为挂失申报。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利用这一辅助核查手段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一百三十条  〔丢失招领〕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件缴销〕公民换领居民身份证、办理户口注销时,应当将居民身份证上缴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缴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同时在系统中进行缴销登记。

    公安机关在收回证件后,应当在公民的监督下,对证件做剪角处理(剪角位置为证件个人信息左下角长宽各2.5cm处),确保视读、机读功能失效,并在居民身份证缴销登记簿进行登记。

    对于公民提出留存证件作为纪念的要求,可以在剪角处理后将证件交还公民,并在居民身份证缴销登记簿进行备注。

    公安机关要妥善保管公民交回的旧证,严格遵守涉密产品销毁有关规定,按程序统一销毁。


第五节  临时身份证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临时身份证申领〕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当天制作、发放。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临时身份证领取〕公民可以自愿选择到受理地公安机关领取证件或者通过速递方式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选择到场领取的,应当由本人(监护人)持《安徽省临时居民身份证申领凭条》领取。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五章  人口信息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基本要求〕政府部门共享公安机关掌握的人口基础数据应当提出具体的应用场景,并通过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现有共享服务方式实现。各级公安机关不得以批量或者全量拷贝的方式对外单位提供人口信息数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查询〕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可以凭相关办案文书、单位介绍信和查询人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查询公民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下公安机关查询。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查询〕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律师,因所承办法律事务需要可以查询公民户籍相关资料,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律师助理人员不得单独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市内执业律师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查询全国范围内的公民户籍相关资料, 市外执业律师可以向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查询公民户籍相关资料。

执业律师查询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时要携带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应当详细注明律师姓名、所承办法律事务、被查询人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在核对无误后将相关材料留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查询〕公民因办理公证、民事诉讼等原因,需要查询本人户口登记历史信息的,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查询。公民本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由其监护人凭有效身份证件代为查询。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寻亲访友〕公民因寻访亲友申请查询其他人员信息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查询人的居民身份证,征得被查询人同意后将查询结果或者联系方式告知查询人,并做好记录。

第一百三十九条  〔婴儿重名查询〕公民因婴儿取名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本市、县范围内重姓名人数查询服务。

第一百四十条  〔协助职责〕因公民个人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填写、录入差错等原因,致使公民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登记信息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登记信息不一致,需证明两者为同一人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核查,公安机关根据职责提供必要协助。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密规定〕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知悉或者查询得到的户口登记信息,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公安机关为查询人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信息时应当告知其承担的责任及义务,并签署《查询公民户口登记信息告知书》。

公安机关可以将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提供给查询申请人,不得提供电子文档。提供的内容包括被查询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相片、所属派出所等八项户籍静态项目,一般不得提供被查询人其他信息。对于司法机关办案,以及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因履职需要查询被查询人的户口迁移情况、住址变动情况、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变更和更正情况、注销户口情况、同户人员与户主间的亲属关系等五类事项,需在单位介绍信里予以注明,公安机关可以协助查询。

因被查询人信息模糊或者不准确,无法查询的,不予受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明材料要求〕申请人或者相关证明材料的出具人,应当对以下提交或者出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直系亲属〕本规范中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包括:

1.父母子女关系:登记父母子女间相互关系的居民户口簿和历史户籍档案;公证材料;《出生医学证明》、村(社区)或单位人事管理部门的人事档案等经核实可以证明直系亲属关系的材料;

2.夫妻关系以结婚证为依据。

(二)〔单位、村居等〕本规范中所需提供的其他有关单位、村(居)委会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均需加盖单位公章;非直接调取档案的证明,均需该单位或部门、村(居)委会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方为有效。

(三)〔国(境)外证件〕在国(境)外办理的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结婚证等证明,应当提供原件、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证明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户籍资料、证件、印章的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户口、居民身份证管理档案的保管、转递、保密、查阅等制度。户口、居民身份证等档案材料要分类进行装订并按照规定期限妥善保存档案;档案转递应当由专人负责,所有材料的转递均需办理交接手续;严格执行档案安全保密管理规定,定期开展档案安全保密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堵塞安全漏洞;做好档案查阅登记管理工作,对不同的查阅人员,规定不同的查阅审批手续,一般情况下档案不得外借。派出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将全部档案进行规范整理、妥善保管,明确档案流向,及时完成档案移交。

《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由户籍窗口民警负责保管和使用,不得转交他人。办理户籍的计算机用户口令、密码或数字证书等由户籍窗口民警负责,不得授权他人。对已调离户籍岗位的民警,除了要及时做好相关户籍资料及印章的交接外,各分县局户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上报,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终止其用户权限。

户口专用章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安徽省户口专用章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相关说明〕对本规范中的相关用语,作如下说明:

(一)〔合法稳定住所〕本规范所称合法稳定住所是指公民通过合法途径以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方式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用途为住宅的住房、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公租房或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房。

(二)〔合法稳定就业〕本规范所称合法稳定就业是指有合法职业和稳定收入,能够自食其力生活,包括国家党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录用、聘用的公务员和工作人员;国有企业、民营企业招录、聘用的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的人员;投资、经商(包括个体经营业主)、兴办实业并依法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人员;以及其他自谋职业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

(三)〔办理单位〕本规范所称公安派出所包括履行户政业务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户办大厅等;

(四)本规范所称“以内”“以上”或“以下”包含本级(数)。

第一百四十五条  〔规范解释机关〕本规范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六条  〔规范效力〕本规范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2021年3月发布的《亳州市户政管理工作规范》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相关通知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未涵盖的内容,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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