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0日市政府令第7号公布 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有效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安徽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的防御活动。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公共安全监督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履行防雷减灾管理职责,将雷电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按照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监测和预报预警、雷电易发区域划定、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和职责范围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安全监管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教育、文化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农业农村、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雷电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提高公众的雷电灾害防御意识和能力。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学校将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宣传教育责任体系,组织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培养和提高学生的雷电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组织开展或参与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七条 防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提高行业技术能力和服务水平,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政策、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配合并参与雷电灾害防御活动,根据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和实际情况,及时做好应急准备,按照防御指引或者标准规范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加强雷电监测网建设。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监测、预报,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将雷电预警信息向社会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预警信息,应当及时插播或者增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雷电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通过应急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预警信息,并采取相应的避险措施。
医院、学校、车站、机场、商场、超市、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确定应急联系人,通过应急广播、电子显示装置等途径及时传播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将雷电灾害性天气影响因素纳入处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雷电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调整活动时间、活动方案或者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雷电时,容易直接或者间接造成人员伤亡、较大财产损失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其他负有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职责的部门,参照相关标准,拟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发布。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每两年更新一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与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之间实现预报预警信息、灾情信息等互联互通。
第十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防雷安全风险控制、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等制度,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明确雷电灾害防御内容;
(二)建立雷电防护装置定期检测和日常维护档案;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履行雷电灾害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
(四)非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雷电灾害应急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雷电灾害应急管理工作和应急演练;
(五)收到雷电灾害预警信息或者雷电灾害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开展防灾减灾救灾工作。
其他单位在开展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时,可参照本条执行。
第十四条 遭受雷电灾害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雷电灾害情况。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相关部门与保险行业加强合作,探索符合本地特点的雷电灾害保险险种、机制和模式。鼓励大型建设工程、重点工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人员密集场所等项目参加雷电灾害保险,减少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因保险理赔需要出具气象灾害证明的,灾害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服务部门应当及时免费为其出具。
第十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一)国家《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三)交通运输、广播电视、教育、文化旅游、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电力、通信等社会公共服务系统的主要设施及其建筑物的电子信息系统;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雷电灾害风险等级较高的农村地区的候车亭、防灾避难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村民集中居住区和种养殖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或者设施。
第十七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验收及检测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许可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备案,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条 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的检测周期为每半年一次,其他为每年一次。
雷电防护装置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主动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活动,出具真实、客观、准确的检测报告。
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进行整改。检测报告应当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填报,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场所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查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并对检查情况予以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