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水利局
亳州市水利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库(专栏)
索引号: 11341600728507525E/202003-00006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公民 / 通知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5 15:38
发文字号: 亳水政〔2020〕36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规范性文件】亳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政策咨询电话:
索引号: 11341600728507525E/202003-00006
信息分类: 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亳州市水利局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 / 公民 / 通知
成文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3-25
发文字号: 亳水政〔2020〕36号
有 效 性: 有效
标    题: 【规范性文件】亳州市水利局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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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行政执法相关制度的通知

亳水政〔202036

 

各县、区水利局,局属各单位:

为了充分发挥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能作用,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现将《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亳州市水事案件办理制度》、《亳州市水利行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制度》等相关制度印发你们,请认真学习领会,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 1. 《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2. 《亳州市水事案件办理制度》

3. 《亳州市水利行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制度》

4. 《亳州市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5. 《亳州市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6. 《亳州市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7. 《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8. 《水行政执法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

 

亳州市水利局  

2020325  

 

 

 

 

 

 

 

 

 

 

 

 

 

 

 

 

 

附件1

水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因故意或者过失,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依法确认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市水利系统水行政执法人员。

第四条 责任追究制度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二)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责任追究与加强行政执法相结合;

(四)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擅自实施检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检查或者在实施检查时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对水事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

(六)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到责任追究:

(一)未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以及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三)未按规定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四)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而工作人员未说明、解释,以及提供准确、可靠信息的;

(五)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的;

(六)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而未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

(七)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而未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的;

(八)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未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九)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而未受理的;

(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可以当场作出决定,而未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的;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一)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或者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二)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而未告知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未向社会公告和举行听证的;

(十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十五)其他违反水行政许可规定行为的。

第八条 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造成较轻危害后果,可根据上级建议或直接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二)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的,可根据上级建议或直接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错误并及时纠正的、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后果发生的,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承办人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执法依据规定不具体,致使承办人理解错误的;

(三)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致使过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本制度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2

亳州市水事案件办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及时有效地查处水事违法案件,规范执法行为,根据《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水行政执法的一般程序。

第三条 水政监察队伍在以下执法活动中,对水利行业涉黑涉恶案件应及时受理登记:

(一)接到单位或个人有关水违法行为的控告、举报;

(二)接待群众来访;

(三)在日常执法和水政监察巡查中,发现的水事违法行为;

(四)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交办或移交的案件。水利系统内部单位、科、股室报案,必须提交书面报案材料。

第四条 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

(三)属于本级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第五条 立案经批准后,由水政监察队伍指派两人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调查取证。

第六条 对于经过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由原受理的水政监察人员通知举报人、控告人和移送、交办机关部门,并告知原因。应当由上级水行政机关管辖的应报告上级水行政机关处理。

第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调查人员必须及时写出《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八条 《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报水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审核。

第九条 审核必须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尊重客观事实,认真分析案情,防止主观臆断。

第十条 审核内容包括:

(一)对立案条件、调查取证程序进行审核,看有无违反办案程序的情况;

(二)对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加以审核,鉴别证据,判明真伪,剔除矛盾,使案件事实更清楚、证据更具证明力;

(三)对案件性质及处理依据进行审核,判断定性是否正确,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

第十一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第十二条 凡符合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条件的案件,应呈报上级备案。

第十三条 凡涉嫌犯罪的水事案件,在调查过程中或结案后应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3

亳州市水利行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能作用,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以下统称为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水利行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市各级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水利行业行政处罚时,依据水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选择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者罚款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和处罚相当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的,可以低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所对应的层级,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

减轻处罚的,可以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鉴定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擅自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七)威迫、教唆、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八)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的,可以高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所对应的层级,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类。

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情节轻微,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较复杂、性质较恶劣、情节较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复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严格执行执法程序,对事实进行详细描述,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引用法条的同时阐明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建立水行政执法案件评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县级以上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要通过水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实施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水事违法案件挂牌督办制度,对严重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水事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第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对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存在执法过错且情节严重的,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建立水行政处罚集体讨论制度。

第十 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亳州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标准》与本规定同步施行。

 

 

 

 

 

 

 

 

 

 

 

 

 

 

 

 

附件4

亳州市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提高水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条  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事前主要公开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依据、程序、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信息。

(一)执法主体。公示内设执法科室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和《水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水行政执法方式、步骤、时限、顺序和流程等。

(五)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六)监督举报。公开负责本单位纪检监察或纪律监督部门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四条 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四)行政征收。行政征收的项目、标准、征收主体及对象,依据及征收流程。

第五条 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一律公开。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程序如下:

(一)水利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工作方案、梳理《水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公开;

(二)水利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水利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公示;

(三)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报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公示;

(四)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的公示,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水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七条 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对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由承办部门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按照 双随机抽查要求,对抽查结果正常的市场主体,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部门向社会公示;对抽查发现问题的市场主体,依法做出处理后向社会公示。

(二)公开期限。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公示部门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八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明确专人专责。执法活动承办部门要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负责执法信息的公示上报、更新等具体工作。

第九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公示信息的审核,办公室负责公示信息的审定,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由机关网站负责部门在机关网站上发布。

第十条 建立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反应公示的水行政执法不准确的,经承办部门调查核实后,及时澄清、更正。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5

亳州市水利行业涉黑涉恶行政执法

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建设,规范水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是指具有水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水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水行政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水行政执法整个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文字记录方式包括向当事人出具的水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听证报告、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等书面记录。音像记录方式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五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负责对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申请登记、口头申请、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

水行政执法部门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报主管领导批准。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报。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和主管负责同志意见。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在相关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的方式应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等,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样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会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七)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应出具鉴定意见书等文书;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上述文书均应由水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进行记录。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不适宜音像记录的除外。采取其他调查取证方式的,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水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应记录以下事项:

(一)证据保全的启动理由;

(二)证据保全的具体标的;

(三)证据保全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通过制作法定文书的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实施扣押财物的,还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五条 草拟水行政执法决定时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起草部门审查人、决定形成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应考虑的有关因素等。

第十六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文字记录应载明审查人员、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集体讨论、专家论证的,应形成会议纪要和专家意见书。

第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

第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水行政执法部门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

第二十二条 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第二十三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后,应对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应责令改正的,应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执法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按照法定形式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水行政执法机构对陈述、申辩内容复核及处理意见进行记录。

第二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水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制作相应文书进行文字记录:

(一)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三)代履行;

(四)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采取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强制执行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催告后,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强制执行结果等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

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法律、法规、规章有具体要求的,从其规定),案件承办人员应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相应案卷,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在24小时内按要求将信息储存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应建立健全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与使用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需要申请复制相关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主管领导同意,可复制使用,依法应保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音像记录设备,是指水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对水行政执法行为进行音像记录所使用的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手持执法终端、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配备照相机、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和相关音像资料采集存储设备,已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应当依照配置标准执行,未纳入通用办公设备名录的,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执法需要合理配备。

严禁配备与本单位执法工作无关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要严格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确定的配备类型配备执法记录设备。

第三十六条  执法记录设备要统一登记编号,由水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保管,执法人员执法结束后要及时交水行政执法部门登记验收,不及时交回造成设备丢失、损毁的,要按标准赔偿或负责修复。

第三十七条  执法记录设备需要重新购置或更换的,应经水行政执法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财务管理制度予以购买或更新。

第三十八条  水务部门法制机构和水行政执法部门要定期组织执法人员培训和学习使用记录设备,熟练掌握使用技术和使用范围,使用程序和记录环节。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6

亳州市水利行业重大涉黑涉恶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加强水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水利行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取得政府法制机构执法证件的法制审核人员。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职责,对所有参与审核的执法事项要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审查、变更、调整、批复水利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行政许可;

(六)跨县(市、区)、跨部门等重大涉河工程防洪影响评价类行政许可;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备案。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制度。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对符合前款所列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同级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九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材料;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提交。

第十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法规、规章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执行裁量基准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案件承办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七)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十三条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涉黑涉恶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机构。

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收到《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并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主管领导处理。

第十五条 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案件经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水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执行重大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重大涉黑涉恶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经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应当提交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八条  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会议由审查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相关执法部门负责人、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参加。审查委员会主任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主管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及其他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水利部门法制机构负责集体讨论会议记录。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审查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十九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水利部门法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进行讨论、审查,并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四)审查委员会全体人员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六)审查意见及决定应制作书面文书,参会人员核实并签署姓名。

第二十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水利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二十一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审查委员会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涉黑涉恶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7

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办案质量,全面提升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是指对行政执法单位已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行政强制案卷、行政征收案卷、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活动的制度。

第三条   案卷评查标准由安徽省水利厅制定。

第四条   上一级水政监察机构为下一级水政监察机构案卷评查的机构,负责案卷评查工作。

第五条   案卷评查工作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格程序和标准,确保案卷评查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第六条   案卷评查工作采取自查与评查、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自查由办案单位在个案结案后的10个工作日内进行。上一级水政监察队伍不定期抽查,每年应组织一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活动。

第七条   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评查得分及扣分理由应书面记录在卷内评查表内,并由评查人签名。

第八条   上一级水政监察机构应结合案卷评查情况,及时对行政执法情况进行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每年年终或次年一季度前提交案卷评查报告,送本机关分管领导和执法监督机构,并报上级水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条   案卷评查采取百分制形式,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优秀案卷;得分在80分至89分的,为良好案卷;得分在79分及以下的为较差案卷。

第十条   在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反馈水政监察机构,要求其限期改正,并将评查结果子以通报。本级水行政机关和上级水行政机关可根据案卷评查结果对办案人员予以奖惩。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安徽省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

 

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质量和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基础标准部分

(一)主体合法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

2、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1、违法事实与情节认定清楚,表述准确。

2、认定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的证据充分,并且主要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1、实施行政处罚有明确的、有效的法律依据。

2、适用法律正确,且引用条、款、项、目准确、完整。

3、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程序合法

1、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顺序实施行政处罚。

2、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4、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5、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履行集体讨论程序,依法应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或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必须上报。

6、应当送达的法律文书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时间送达,并有送达回证。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机关的案件,必须移送。

二、文书规范标准(100分)

(一)立案阶段(共5分)

立案审批文书

1)有案件来源,即注明案件是来自现场检查、举报、交办还是移送等内容;(1分)

2)有案情记载;(1分)

3)有承办人意见,应注明当事人可能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1分)

4)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签名和日期;(1分)

5)在规定时间内立案。(1分)

(二)调查取证阶段(共35分)

1、检查(勘验)笔录(共10分)

1)有现场检查的起止时间、场所记载;(2分)

2)现场检查的内容清楚;(2分)

3)有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2分)

4)现场检查情况记录准确、客观、全面;(2分)

5)有被检查人对笔录的意见及签名(被检查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的,应有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2分)

2、询问笔录(共10分)

1)有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2)一份询问笔录针对一个被询问人;(1分)

3)被询问人基本情况完整;(1分)

4)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完整;(2分)

5)有两名执法人员的签名;(2分)

6)笔录有被询问人逐页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2分)

7)笔录中有涂改之处时,应有被询问人压指印、盖章或签名。(1分)

3、调查取证与保存证据文书(共10分)

1)完整记录被调查取证人的情况;(1分)

2)调查取证事由正当;(1分)

3)调查取证的地点准确具体;(1分)

4)提取的证物应与案件有关;(1分)

5)调查取证物品的性状描述完整准确(包括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等);(1分)

6)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的签名;(1分)

7)有被调查取证人签名或盖章(被取证人不在现场或拒绝签名的,应有见证人或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签名并说明原因);(1分)

8)有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1分)

9)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1分)

10)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1分)

4、鉴定文书(共5分)

1)有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1分)

2)有申请鉴定的时间及内容;(1分)

3)有明确的结论性意见;(1分)

4)有鉴定部门印章、日期及鉴定人员姓名。(2分)

(三)审查决定阶段(共40分)

1、案件处理的审批文书(共5分)

1)案由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记载准确;(1分)

2)违法事实记录完整,证据确凿、充分,处罚依据明确;(1分)

3)承办人的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和准确日期;(1分)

4)有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1分)

5)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明确、具体,有签名、日期。(1分)

2、违法行为处理告知文书(共5分)

1)当事人名称准确;(1分)

2)载明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1分)

3)明确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1分)

4)明确告知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的期限;(1分)

5)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1分)

3、听证通知书(共4分)

1)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准确;(1分)

2)明确告知听证主持人的姓名;(1分)

3)注明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和有要求主持人回避的权利,告知当事人无故不按时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1分)

4)处罚机关的印章、日期完整。(1分)

4、听证笔录(共4分)

1)准确记载举行听证的起止时间、地点;(1分)

2)载明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当事人、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1分)

3)载明当事人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证据、依据方面的陈述和申辩的内容;(1分)

4)有当事人的签名。(1分)

5、听证报告(共4分)

1)载明案由;(1分)

2)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情况;(1分)

3)当事人针对处罚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情节、适用法律等提出的理由和依据及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要求及依据;(1分)

4)载明听证结论。(1分)

6、行政处罚决定书(共18分)

1)有当事人基本情况(公民: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2分)

2)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依据;(4分)

3)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种类;(4分)

4)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并告知若逾期缴纳罚款加处罚款的规定;(3分)

5)有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2分)

6)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名称及印章、日期。(3分)

(四)送达和执行阶段(共15分)

1、送达回证(共5分)

1)载明送达文书名称;(1分)

2)载明受送达人名称(姓名);(1分)

3)载明送达时间、地点;(1分)

4)送达方式准确;(1分)

5)有送达人、收件人员的签名、行政机关印章。(1分)

2、罚没款(物)票据(共4分)

1)处罚机关应当和罚款收缴机关分离,法律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当场收缴的除外;(1分)

2)应使用合法罚没票据;(1分)

3)票据填写规范、准确;(1分)

4)缴纳罚款期限正确,加盖处罚机关印章。(1分)

3、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文书(共3分)

1)案件名称准确、被申请人基本情况清楚;(0.5分)

2)申请执行项目准确;(0.5分)

3)案情叙述完整准确;(0.5分)

4)强制执行理由正确;(0.5分)

5)案件主要材料齐备。(1分)

4、结案报告(共3分)

1)案由清楚;(0.5分)

2)载明结案理由;(0.5分)

3)载明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未执行部分应有说明;(0.5分)

4)罚没财物应有处理结果;(0.5分)

5)有案件调查人员结案意见及签名、日期;(0.5分)

6)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结案的意见和签名、日期。(0.5分)

(五)案卷归档(共5分)

1、一案一卷(特殊情况分正副卷的除外);(0.5分)

2、使用统一规范的卷宗封面、一卷一号;(0.5分)

3、卷内文字应当使用钢笔、签字笔或毛笔书写;(0.5分)

4、卷内目录和备考表填写规范;(0.5分)

5、卷内材料排列有序(应按时间顺序排列,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前,其余文书按时间顺序排列),装订整齐;(0.5分)

6、卷内材料有规范的页号;(0.5分)

7、不能随文书装订立卷的证据,应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0.5分)

8、卷内无金属物;(0.5分)

9、破损的文书应修补或复制;(0.5分)

10、案卷归档及时。(0.5分)

 

 

 

 

 

 

附件8

水行政执法信息统计和报送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行政执法的信息统计与报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保持信息畅通,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市水行政执法的工作动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建立和健全灵敏高效的信息渠道,及时向上级水政监察队伍报送水行政执法的工作进展情况。

第三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的负责人是执法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的责任人。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必须设立执法统计岗位,确定业务熟悉、工作认真负责的人员承担水行政执法的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无特殊情况不得随意调换。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应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水行政执法信息统计和报送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信息报表分月报、季报、年报等形式。

第五条  信息报送内容

(一)水事违法案件统计表、日常巡查监督情况统计表、水事矛盾纠纷统计表等以月报形式报送,每月3号前上报。

(二)水政监察队伍情况及执法装备配置情况统计表、征收及追缴水利规费情况统计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情况统计表、行政应诉案件统计表等以季报形式报送,每季度结束后7日内上报。

(三)其它重大或突发事件信息,必须在第一时间上报。

第六条  信息报送原则

(一)规范性原则:各类报表信息要依据规范性报表格式,严格按报表内容认真填写。

(二)时效性原则:各类报表信息要严格按照时间要求报送,不得推迟或延误。

(三)准确性原则:信息报送要实事求是、尊重客观、确保准确。

(四)保密性原则:各单位报送的信息要作为内部材料进行管理。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要认真、全面、客观的对统计数据进行统计与分析,同时按照要求以电子版和纸质版上报。

第八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要加强对水行政执法统计报表的管理,建立水行政执法统计台账,并分期归档。

第九条  上级水政监察队伍对下级水政监察队伍的统计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其结果作为对县区政府年度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亳州市水利局发布
发布时间:2020-03-25 15:38 信息来源:亳州市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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