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746755725Y/202210-00016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审计局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经济 / 其他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2-11-19 | 发布日期: | 2022-10-19 08:46 |
发文字号: | 亳政办秘〔2022〕5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政策咨询电话: |
索引号: | 11341600746755725Y/202210-00016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审计局 | ||
主题分类: | 财政、金融、审计、经济 / 其他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2-11-19 | ||
发布日期: | 2022-10-19 | ||
发文字号: | 亳政办秘〔2022〕51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
政策咨询电话: |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亳州市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秘〔202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亳州高新区管委会、亳芜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投资项目,所称公共投资项目包括以下项目:
(一)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
(二)全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项目;
(三)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项目;
(四)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投资的项目;
(五)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市、县(区)审计机关(以下统称“审计机关”)在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公共投资项目加强审计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依法做好公共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公共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公共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或内部监督。建设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在内部审计结束后,将内部审计结果抄报至审计机关。
第五条审计机关实施公共投资项目审计时,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瞻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委托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人员工作的指导、监督和业务复核,保证审计质量。
第二章审计计划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根据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充分征求发改、财政、住建等部门意见,确定年度公共投资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审计机关向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同意后,按调整后的审计项目计划执行。
第七条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公共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公共投资项目的重要程度、建设周期和建设管理水平,选择合适的审计方式开展审计。其中,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程项目已完成设计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
(二)竣工结算已经完成,合同各方对结算结果无争议并已签字认可;
(三)竣工财务决算草案已编制完成,并按规定报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设单位对竣工财务决算予以认可;
(四)项目建设工程资料、财务资料齐备;
(五)无未决诉讼等其他影响审计的事项。
第三章审计内容和审计对象
第八条审计机关对公共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投资决策情况;
(二)项目涉及行业主管部门履职情况;
(三)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安置情况;
(五)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建设管理情况;
(七)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八)工程造价、投资控制情况;
(九)建设项目概(预)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情况;
(十)建设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
(十一)建设单位内部控制情况;
(十二)竣工财务决算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十三)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四)以往年度巡视巡察、审计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五)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促进反腐倡廉;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九条审计机关开展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应当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中,可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服务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职责履行情况进行延伸审计调查。
第四章审计方式和审计实施
第十条公共投资项目审计方式包括预算执行审计、竣工决算审计、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等类型。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在开展公共投资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决策及前期审批资料: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的各项上报和审批资料,项目决策等方面资料;
(二)建设管理资料:基本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合同管理、质量安全进度管理、竣工验收、监理、设计、跟踪审计等方面资料;
(三)工程征墙拆迁安置资料:征地拆迁程序,补偿标准、数量、资金及被征地农民社保、再就业资金等方面资料;
(四)工程造价相关资料:概(预)算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尾工工程投资等方面资料;
(五)财务管理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薄、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竣工财务决算资料:建设资金来源、管理使用、建设成本、交付使用资产、基本建设收入、其他基本建设支出、竣工财务决算报告(表)等方面资料;
(七)内部控制资料:财务管理制度和业务管理办法等方面资料;
(八)工程投资绩效资料:建设目标完成情况、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等方面资料;
(九)以往巡视巡察、审计资料;
(十)与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总投资5亿元或建安工程投资3亿元以上、建设周期较长、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大项目,根据政府安排,经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批准,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开展跟踪审计。
第十三条涉审有关单位要依法、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业务和管理等资料,以及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信息和必要的技术文挡,单位负责人对送审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审计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并通过图纸与实际工程形象相对照、现场勘察鉴定、对隐蔽工程抽样检测等方法核对取说。审计所取得证明材料应当由有关单位、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公共投资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情况,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审计实施结束后,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依法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结果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五章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重点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通报给有关部门。公共投资项目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遵守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各自组织的公共投资项目审计结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务公开要求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书靣报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及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虚假整改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条被审计单位存在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政府投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通知财政等部门停止拨付项目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参照本条款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公共投资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据实调整。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公共投资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的,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职权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相关人员在公共投资项目审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在履行公共投资项目审计职责时,应自觉接受纪委监委、项目建设单位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审计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带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理,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曰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市中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市工商联,各人民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