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MB05708556/202310-00047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公民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3-10-18 | 发布日期: | 2023-10-20 19:07 |
发文字号: | 亳发改粮仓〔2023〕196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亳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亳州市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储备管理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555393 |
索引号: | 11341600MB05708556/202310-00047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公民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3-10-18 | ||
发布日期: | 2023-10-20 | ||
发文字号: | 亳发改粮仓〔2023〕196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亳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亳州市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储备管理科 | ||
政策咨询电话: | 0558-5555393 |
亳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
印发《亳州市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通知
亳发改粮仓〔2023〕196号
各县、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亳州市军粮供应站:
为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的政策要求,强化质量管理,确保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我局制定了《亳州市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亳州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3年10月18日
亳州市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粮食质量的监督管理,根据《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开展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检验方法和先进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管理和检测水平。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
在粮食经营过程中,严禁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粮食质量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质量、卫生标准,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的监管职责,定期对粮食质量监督、监测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负责鉴定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 粮食收购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一)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在收购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购粮食品种、质量标准、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内容。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检验。
(二)应当及时对收购的粮食进行整理。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和运输技术规范要求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三)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销售或销毁处理。
(四)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五)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毒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还应对粮食储存品质进行检验。
(二)粮食收购、储存企业和其他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粮食质量档案,内容包括:仓库(货位)号、粮食品种、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质量等级、水分、杂质等项目和指标,属于储备粮的还应标明粮食储存品质指标。
(三)地方储备粮的入库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储备粮的入库检验和质量把关,严格执行日常监测制度,合理安排轮换,确保粮食储存安全、质量良好。
储备粮经营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储备粮入库质量和储存质量进行定期检查。
第八条 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一)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相一致;检验报告中应当标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粮食出库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样式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检验报告复印件经销售方代表签字、加盖公章有效;开展代储业务的储存企业,应当承担粮食入库索证和出库检验义务。
(二)粮食出库检验项目。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检验项目主要为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规定的各项质量指标;在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增加药剂残留量检验;色泽、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应增加相关卫生指标检验。
(三)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收购、储存企业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四)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检验机构在接受委托检验申请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扦样、检验和出具检验报告。
第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粮食在运输过程中,要严防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质量事故。
第十条 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凡经指定的检验机构鉴定达到陈化标准的粮食,一律定为陈化粮。对以经营饲料米的名义倒卖、转让陈化粮的,严格执行陈化粮有关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采购方必须向供货方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并对入库的粮食进行验收检验;验收检验结果与供货方检验结果的误差在国家标准允许范围内的,应当认可供货方的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要求,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三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食,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质量的抽查、监测制度。
(一)储备粮质量抽查的扦样、检验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进行抽查和监测。抽查、监测计划及结果应及时报送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建立以粮食检验机构为依托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体系,对当年收获的主要粮食品种进行采样和检测。
第十六条 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抽查与监测、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所需的费用,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第三章 粮食质量争议处理
第十七条 粮食质量检验争议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粮食经营者之间的争议。粮食经营者对对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由双方协商通过会检解决,也可共同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复检。如对会检或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双方可向省级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粮食经营企业与检验机构间的争议。粮食经营企业如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检,如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向省级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申请仲裁检验,也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三)需要复检或仲裁检验的,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检验。
第四章 粮食质量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市、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履行粮食质量、卫生监管与服务职责。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实现粮食检验机构的合理布局,改善检验机构的设施条件,提高人员技术水平。
承担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验的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立并取得授权。
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职责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应当在取得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的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从中选用。
第二十条 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要规范检验行为,严格执行检验规程和检验方法,依法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人员应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