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79358026XN/202004-00016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
成文日期: | 2020-04-14 | 发布日期: | 2020-04-14 17:34 |
发文字号: | 亳经信〔2020〕36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亳州市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亳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节能与综合利用科 | 政策咨询电话: | 5555880 |
索引号: | 1134160079358026XN/202004-00016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公民 / 通知 | ||
成文日期: | 2020-04-14 | ||
发布日期: | 2020-04-14 | ||
发文字号: | 亳经信〔2020〕36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亳州市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亳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节能与综合利用科 | ||
政策咨询电话: | 5555880 |
关于印发亳州市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亳经信〔2020〕36号
各县区经信局、亳州经开区经贸局、亳芜现代产业园区企业发展促进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等有关规定,保障预拌砂浆产品质量,现将《亳州市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亳州市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
亳州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2020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科学管理,推进预拌砂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及在我市销售预拌砂浆产品的外来企业(包括各种砂浆外加剂等)应当办理备案登记。
第三条 亳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全市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条 申请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且配备先进的工艺装备和实验检测设备。
(二)企业具备年20万吨以上生产规模,配置必要的散装储存、运输等设施,且散装发放能力达到百分之百。
(三)项目符合所在地建设规划、土地政策、环保等要求,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五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申请备案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亳州市预拌砂浆企业备案登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土地证、规划证、环评报告等。
(三)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培训证书、任职文件。
(四)预拌砂浆生产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清单。
(五)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质量保证书及质量管理手册。
(六)预拌砂浆检验室的实验仪器清单和经计量检定的合格证书,实验室人员取得的市级以上检验机构培训合格证书。
(七)市级以上质检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八)市外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除需提供上述资料外,同时提供其所在地出具的有效备案证明。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复印件),需带原件核验。
第六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备案登记的程序:
(一)申请企业填报《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散办自收到符合备案条件企业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
(三)通过备案的企业发生名称变更、重组、主要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场所或企业注册地、产品种类和规格型号、生产工艺和主机设备等事项变更的,应在60日内向市散办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备案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满前60日内需向市散办重新申请备案登记,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备案登记的视为未备案登记。
第七条 通过备案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散办应撤销备案:
(一)因企业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所提供的申请备案资料严重失实的。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包括工厂抽检和工地抽检),经整改后抽查仍不合格的。
(四)因产品质量原因,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经查证确实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
第八条 经初审和专家组现场评审通过,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网站公示无异议后,予以备案登记并颁发备案证书。撤销备案的,备案证书予以收回,并在网站公示。
第九条 通过备案登记的生产企业,应当按月统计产品的销量及有关数据,并于次月5日前向市散办报送。
第十条 未经备案登记的企业,不得向市场供应预拌砂浆产品;开发、建设、施工单位应使用经备案登记的预拌砂浆产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散办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