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341600MB0P458427/201811-00005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城市管理局(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其他 |
成文日期: | 2018-11-27 | 发布日期: | 2018-11-27 11:23 |
发文字号: | 亳城管〔2018〕461号 | 有 效 性: | 有效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亳州市水平衡测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政策咨询电话: |
索引号: | 11341600MB0P458427/201811-00005 | ||
信息分类: | 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亳州市城市管理局(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 ||
主题分类: | 综合政务 / 其他 | ||
成文日期: | 2018-11-27 | ||
发布日期: | 2018-11-27 | ||
发文字号: | 亳城管〔2018〕461号 | ||
有 效 性: | 有效 | ||
标 题: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亳州市水平衡测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政策咨询机关: | |||
政策咨询电话: |
关于印发《亳州市水平衡测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城管〔2018〕461号
各相关单位:
为严格落实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规范水平衡测试工作,根据《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亳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亳州市水平衡测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
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18年1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亳州市水平衡测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提高用水单位用水效率,规范水平衡测试工作,根据《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城市节水评价标准》(GB/T 51083-2015)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平衡,是指以用水单位为考察对象的水量平衡,即该用水单位各用水单元或系统的输入水量之和应等于输出水量之和。
本办法所称的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元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第三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从事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管市级水平衡测试工作,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业务的实施。
第五条 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取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年均用水量3万m3以上的,应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工作;年均用水量0.3-3万m3的,应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工作。
第六条 用水单位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改变用水性质等原因而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或季度用水量超计划50%以上的,用水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七条 年用地表水达到50万m3或者地下水20万m3以上的用水单位,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取水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八条 用水单位每个用水单元和用水设备应按水平衡测试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并符合日常用水节水管理要求。
用水计量设施应完好无损、计量准确,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用水单位用水实际情况和节约用水管理需要,组织水平衡测试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测试机构”)对相关用水单位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间完成水平衡测试工作。需要调整测试时间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条 用水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组织水平衡测试,编制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水平衡测试报告书完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用水单位将水平衡测试报告书报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 组织水平衡测试时应当按照《企业水平衡测试通则》(GB/T12452-2008)、《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GB/T7119-2006)以及相关标准和规范,结合给排水管网图、用水工艺流程图、水表计量率、用水性质构成、水量平衡差、合理用水水平、用水单耗、节水整改措施方案等内容开展测试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针对水平衡测试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达到水量平衡。
第十二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在收到水平衡测试报告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水平衡测试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予以备案;经验收不合格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提出的要求进行整改后,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水平衡测试工作的测试机构应当取得国家或省市有关部门颁发的水平衡测试认证资格。
专业测试机构对被测试单位涉及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有关资料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四条 在做水平衡测试过程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专业测试机构的监管,加强信用信息记录,建立专业测试机构诚信档案。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