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20日亳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道路交通秩序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以及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居住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建设情况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和建设城市交通体系,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协调、信息共享和考核激励机制,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经费投入,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以及老年教育机构,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通行条件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完善城市交通基础设施,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和道路通行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布局公共交通线网,结合实际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停靠站点,完善慢行交通网络和快速交通网络,改善交通环境,保障公众出行有序、畅通、便捷。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实际,科学合理设置辅道。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建设和优化交叉路口、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人过街设施和无障碍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混合通行且可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设置隔离设施。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情况,利用现代先进科技信息技术手段科学合理设置、调整、更新城市道路交通信号。定期对交通信号的设置进行调研、论证、评估,听取公众意见。缺失、损毁或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增设、修复、更新。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方便车辆停放。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停车场建设和管理。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住宅小区等向社会开放机动车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合理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在时段性停车需求突出的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商业街区等区域周边道路上,合理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进行调整。公共停车场周边二百米范围内,一般不宜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公共场所、道路周边合理布局和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有条件的场所,可以配置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商业街区、公共交通站点、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会展中心、影剧院、旅游景区(点)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周边,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施划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和交通流量,可以在限定时段、区域,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理措施。除紧急情况外,需要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有观看视频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二)不得在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车道内行驶;
(三)遇有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照规定让行;
(四)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让已经进入路口、人行横道的车辆和行人先行;
(五)经过泥泞、积水道路时,应当减速慢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运输危化品和沙石、渣土等建筑材料或者建筑、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密闭装置、防撒漏装置,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行驶。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绿化养护、清扫保洁、设施设备维护等作业的车辆,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时段,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形除外。洒水车、抑尘车等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作业,应当根据季节、天气的变化以及道路状况等因素,合理调整作业时间和频次,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顺畅通行。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设的停车泊位内或者划设的其他道路临时停车区域内,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者规定方向停放;
(二)按照规定时限停放;
(三)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情况,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服从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停放规定。
路边临时停车,应当在不影响交通的情况下,紧靠道路右侧,驾驶人员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后,方可上城市道路行驶。
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取得的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本市规定临时通行期限的,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非机动车上加装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动力装置,影响行驶安全;
(二)不得在非机动车上加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棚架、遮雨(阳)篷、挡风板等改变外形结构的装置,影响行驶安全;
(三)不得有闯红灯、逆向行驶、醉酒驾驶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由下肢残障的残疾人驾驶,不得另载他人,不得改变车辆用途;
(五)与行人混合通行的道路上应当注意避让行人;
(六)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城市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主动避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时段、线路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电动三轮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通行、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等情况,建立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投放、运行监管机制,引导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企业合理有序投放、规范运营。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合理设置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区域,设置明显标志,加强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停放监督管理。
互联网租赁非机动车运营单位应当履行管理责任,利用现代先进科技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管理,有效规范并便于用户使用,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加强车辆日常调度、停放和维护管理。
快递、外卖服务等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号和标识,加强从业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停放点有序停放。没有设置停放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消防通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得影响市容环境。
非机动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对现场予以整理,规范停放。
第二十条 行人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按照交通信号的指示通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车行道内兜售物品、散发广告宣传品、索要财物,或者放任携带的宠物以及其他动物占用车行道;
(二)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滑板(车)、轮滑、旱冰鞋等滑行工具;
(三)在车行道上等候、拦乘车辆或者随意穿插;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故意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道路智慧交通秩序管理体系建设,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先进科技信息技术手段,实现基础路网、实时路况、公共交通、停车场所等信息资源共享,提升智能化交通秩序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研究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评估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状况,及时制定道路交通拥堵处置方案、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协作配合、互通信息,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秩序服务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路面巡查长效机制,常态化加强路面巡查,及时依法纠正和查处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违法行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交通诱导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发布交通信息,引导交通出行。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参与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的志愿服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社会公众担任道路交通秩序管理监督员,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实施下列道路交通管理事项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一)限制性交通信号的设置与调整;
(二)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与调整;
(三)公交专用车道、线路、站点的设置与调整;
(四)其他依法应当向社会公告的事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社会公众意见,合理的予以采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定期检查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使用情况,及时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录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信息管理系统,方便当事人查询,并通过网络、短信、信件等方式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车辆登记、驾驶证管理、路面执法和其他服务管理工作,能通过电子数据核验相关证件、标志、凭证的,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免于提交。免于提交的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市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对城市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受理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意见建议和投诉举报机制,公开受理方式、途径和反馈时间等,及时受理工作建议和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秩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停放、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动力装置,影响行驶安全的;
(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棚架、遮雨(阳)篷、挡风板等改变外形结构的装置,影响行驶安全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闯红灯、逆向行驶、醉酒驾驶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该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留的车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或者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使用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滑板(车)、轮滑、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三)在车行道上拦乘车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